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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电话8篇

发布时间:2022-10-03 17:00:02 浏览数: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电话8篇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电话 .文件刊发·3.4/2012-赧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电话8篇,供大家参考。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电话8篇

篇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电话

件刊发 · 3. 4/ 201 2 - 赧

 山 西 省 人 民政 府 办 公 厅 关于印发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 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政 办发[2012)7号 各 市、 县人 民政府 , 省人 民政府各委 、 厅 , 各 直属机构 :《 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 , 现印发给你们 ,

  请认 真贯彻执行 。

 山 西省 人 民政 府 办公 厅 二 。

 一 二 年 二 月九 日

 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 交通 事故社会救 助基金 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进行救 助. 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 稳定, 根据《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 办法》 ( 财政部 、 保 监会 、 公安 部 、 卫 生部 、 农业 部令 第 56 号)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 救助基金的设立 、 筹集 、 使用和管理 , 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 称道路交通事 故社会救助 基金 ( 以 下简称救助基金) , 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省行 政 区域 内发生 的机动车 道路 交通事故 中受害人人 身伤亡的丧葬费用 、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 会专项基金 。

 第三条省、 设区市、 县(市)人民政府成立以

 财政部门牵头。

 由保监 、 公安 、 卫生和农机部门参 加 的道路 交通事 故社 会救 助基 金管 理联席 会议 ,

 负责协调 、 研究救 助基金 的运作 , 审定 财政部 门提 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

 承担 日常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财政部门。

 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实行年会制度 。并根 据实 际需 要召开临 时会议 第四条基金的主管部门, 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 省 、 设区市 、 县(市)财政部门为救助

 法 :

 ( 二 ) 依法确定救助 基金管理机构 :

 ( i )依 法指导 、 监督和检查救助 基金 的筹 集 、

 垫付 、 追偿等情况 。

 并定期予以公告 :

 ( 四)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 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 , 并予以公告:

 ·22 · 《 山i~[) 1949 年创刊, 所登各类法规政策文本与正式文件享有同等效力, 具有政策性、 权威性、 指导性和永久保存性。

 3. 4/ 201 2 · 赧

 · 文件刊发 · (五)组织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人开展任 期经济 责任 审计 :

 ( 六 ) 依 法对 救 助基 金管 理 机 构实 施监 督 检 查 , 对 救助 基金 管 理机 构及 其 工作 人 员 的违法 行 为依法进 行处理 、 处 罚 。

 第五 条 中国保 险监督管理 委员会 山西监 管 局 ( 以下简称 山西保 监部 门 )负责 对保险公 司是 否 按 照规定 及时 足额 向省 救助基 金管理机 构缴纳 救 助基金 实施 监督 检查 。

 省 、 设 区市 、 县 ( 市 )公安 机关交通 管理 部 门负 责通 知救 助基金 管理机 构垫付道路 交通 事故 中受 害人 的抢救 费用 .协助救助 基金管理 机构 向道路 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已垫付的抢救费用。

 省 、 设 区市 、 县 ( 市 )农 业机 械主管 部 门负 责协 助救 助基 金管理机 构 向涉及 农业机 械交通 事故责 任人追偿已垫付的抢救费用 。

 省 、 设 区市 、 县 ( 市 ) 卫生 主管 部 门负责组织 并 监督 医疗机 构按照 《 道路交通 事故受 伤人员 临床 诊疗指 南》 , 及 时抢救 道路交通事 故 中的受害人 及 依法 申请 救助 基金垫付 抢救 费用 ,并 负责审核 当 地医疗 机构提供 的有 关抢救费 用证 明材料 。

 第六条 救 助基 金管理机 构设在 同级 财政部 门 , 具体履行 以下 职责 :

 ( 一 )依 法筹 集救助基 金 ;

 (二)受理 、 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

 ( 四 )其 他管理 救助基金 的职责 。

 省救 助基金 管理机构 负责依法 筹集 和管理省 级 救助 基 金 。

 按 照统 筹使 用 的原 则 , 向设 区市 、 县 (市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下达资金 , 但不直接对 当

 事人和医疗机构垫付资金。

 第七条对在救 助基金 的筹集 、追偿 等 T 作 中做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财政部门予 以

 表彰 奖励 。

 第二章救助 基金的设 立与 筹集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设立救助基金。

 设区市 、

 县 ( 市 )人 民政府负 责筹集本级救 助资金 。

 救助基 金的来 源包 括 :

 ( 一 ) 按 照机 动车交 通 事故 责任 强制保 险 ( 以 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 二 ) 按照保 险公 司经 营交 强险缴纳 营业税数 额 给予 的财政补 助 :

 ( 三 ) 对未按 照规定投保交强 险 的机动 车的所 有 人 、 管理人 的罚款 :

 ( 四)救 助基金 孳息 ;

 (五)依法 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的资金 :

 (六 )社会 捐款 :

 (七 )其他 资金 。

 第九条每年 3 月 l5 日前 , 省财政部门会同 山西保监部门根据上一年度本省救助基金收支情 况 , 按照收支平衡原则 . 在财政部 、 中国保险监督 管理 委员会 ( 以下简称保 监会 ) 公布 的当年从 交强 险 保险 费收 入 中提 取救 助基 金 比例 幅度 范围 内 .

 确定本 省 当年 的具 体提取 比例 。

 第十条办理 交强险业务 的保险公 司应 当按 照省财政部门、 山西保监部门确定的提取比例 . 从 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 .并在每季度结束之 日

 起 l0 个 T 作 日内将 资金全 额转 入省救 助 基金 管 理机构 的救 助基金特设 专户 。

 省救助 基金管理机 构应 当在 收到按照机 动车 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的救助基金后 ,留存一定 比

 例用于调剂 , 并根据各设区市 、 县f市)从交强险保 险费 中提取 资金数额及施 救情况 。及时将调剂 资 金拨付到各设区市 、 县(市)的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一条 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的保险公司,应 当单独向税务机关申报交强险 保 费收入及 应缴营 业税 。

 省地税部 门应于每 季度 结束之 日起 5 个 lT 作 日内, 向省财政部 门提供该季 度分设 区市 、 县 ( 市 ) 保险公司缴纳交强险营业税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规定了政报(公报)的法律地位。

 在《 山西政报》 上刊登的省政府规章规范性文本为标准文本。

 ‘ 2 3 ·

 .文件刊发 · 3. 4/ 201 2 - 赧 第 十二条省 、 设 区市 、 县 ( 市 )财 政部 门应 当 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结束后 1O个工作 日内, 按 照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缴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和 救助基金 收支情况 ,向本级救 助基金管理 机构拨 付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 门 ( 含 高速 公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应当将未按规定投保交 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 、管理人的罚款单独缴人同

 级 国库 。

 省 、 设 区市 、 县 (市 )财政部 门应 当根据 当年预 算在 每季度结束之 日起 10 个工作 日内, 将 未按 照 规定投 保交强 险的罚 款全额划转 至同级救助基金 特设 专户 。

 第三章救助基金垫付 费用 第十 四条道路交通事 故 中当事人及 其法 定 连带责任人暂时无支付能力而需要救助的,有下 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垫付道路 交通事故 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 者全部抢 救费用 :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i )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 丧葬费用 、 部分或者 全部抢救费用 的 , 由道路 交通 事故 发生地 的救 助基金管理 机构及 时安排 垫付 。

 第十六条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 自接受 抢 救之时起 72 小 时内的抢救费用 。

 特殊情 况下需 垫付超过 72 小时 的抢 救费用 , 由承担救助 任务 的 医疗 机构 书面说 明理 由 。

 抢救费用 的具体标 准应 当按照 物价部 门制定 的标准核算 。

 第十七条 发生 本办法第十 四条所列情形之 一需要 救 助基金 垫付 部分 或 者全部 抢救 费用 的 ,

 负责抢救 的医疗机构应 及时将受 害人抢救费用及 垫付情 况书面告 知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 门 ,公安 机关 交通管理部 门应 当在 3 个 工作 日内书面通知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并告知负责抢救的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对 交通事故 中的受伤人 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 拖延救治 。

 救助基 金管理机构 应当建立群 死群伤重大交 通事故救助的内部应急机制 , 及时垫付抢救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在抢救受害人结束 之 日起 5 个工作 日内,对 尚未结算 的抢 救费用 , 经 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 门审核后 。

 可 向所在地救助基 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 , 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 证 明材料 。

 抢救费用的证 明材料需经实施抢救 的医 疗 机构所在地县级 以上卫生 主管部 门审核 。

 第二 十条救助基金 管理机构 收到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 部 门垫付通 知和负责抢救 的医疗机构 垫 付 尚未结 算抢救费用 的 申请及相关 材料后 ,应 当 在 5 个 丁作 日内,按照本 办法有关规 定 、 《 道路 交 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物价部门制定 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 书面告知处理该 道路交通事 故的公安机 关交通管 理部门和 医疗机 构 :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救助基 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 合理 ;

 (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 内容。

 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应当在 5 个_ T 作 日内将相关费用划人负责抢救的 医疗机构账户; 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 并 向

 负责抢 救 的医疗机 构书面 说明理 由。

 第二十一条救 助基金管理 机构与医疗机 构 就垫 付抢救费用 问题发生争议 时 ,由同级 财政部 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二条 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需救 ·24 · 《 山西政报) 1949 年创刊, 所登各类法规政策文本与正式文件享有同等效力, 具有政策性、 权威性、 指导性和永久保存性。

 3. 4/ 2012 - 赧 · 文件刊发 · 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 的 《 尸体处理通知书》 、垫付通知和受害人亲属身份 证明, 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 申请。

 对无主、 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或者受伤人员 ,

 符合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由负责抢救的医疗机 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

 具 的相关证 明材料 。向救助基 金管理机 构提 出书 面垫付 申请。

 第二十三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 用垫付 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 ,对符合垫付要求 的, 应在 3 个工作 日内, 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 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 并 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 四条救助 基金管理 机构对抢 救费用 和丧葬费用的垫付 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 向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负责抢救的医疗机构、 经营交 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殡葬机构等有关单位和相 关 人员核 实情况 ,有关单位 和相关 人员应 当予 以 配 合 。

 第四章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 十五条救助基金 实行分级 筹集 、属地 管理 、 省级 补助 的管理原 则 。

 分级筹集 ,是指救助基金来源中的按照机动 车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保险公 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形成省级财政收入给予 的财政补助资金 由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 。

 保 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形成的市 、 县 (市) 级财 政收入 给予 的财政补助 和救助基 金 的其 他来 源 由设 区市 、 县 ( 市 ) 救助基 金管理机 构 自行 筹集 。

 属地管理 . 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垫付 、 追偿按 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实行属地管理。

 省级补助 .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结合各设 区

 市 、 县 (市 )的施救情况 , 给予一定 比例 的资金补 助 。

 省级资金的具体补助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 规定 。

 第二 十六条救 助基金管理机 构应 当向社 会 公布其联系电话 、 办公地址 、 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的费用支 出, 包括人员费用 、 办公费用 、 追偿费用 、 委托代理 费用 等 , 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 , 由同级 财政部 门在 年 度 预算 中予 以安 排 , 不得在救助 基金 中列支 。

 第二十八条管理 , 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 、专户 救 助基金管 理机构应按 照 国家有关 银行账户 管理规 定开立救 助基金特设 专户 。

 救 助基金不 得用作担保 、抵押和对 外投资 等 事项 。

 第二十九条划拨 、 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时 。

 应当出具省财政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缴纳 、

 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 施 的监督 检查 。

 第 三十条救 助基金管理机 构根据本 办法垫 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 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 垫付丧葬费用、 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 道路交 通事故逃逸案件侦破后 ,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 理机构 。

 有关单位 、受害人或 者其继承人 有义务协 助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垫付资金进行追偿。

 第三十一 条救助基金 管理机构应 当定期对 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 ,对已 追偿 的抢救 费用和丧 葬费用进行 冲销 。

 对确实无法追偿垫付 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 用 ,应 当核销 。具 体核...

篇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电话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次性困难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洛政办〔2022〕60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次性困难救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2 年 6 月 25 日

 洛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次性困难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次性困难救助(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豫政办〔2015〕143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拨付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伤、残或者死亡的一次性困难救助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市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一次性困难救助基金应当使用市、县级自行筹集的资金,不得使用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拨付省辖市、县(区)的资金。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均设立救助基金。市级救助基金用于市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伤、残或者死亡的一次性困难救助,县 (区)级救助基金用于县(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伤、残或者死亡的一次性困难救助。

 第五条

 部门的主要职责。公安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次性困难救助的有关政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交通事故一次性困难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并对业务的合规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包括:受理、审核道路交通事故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确定救助金额,确定审核结果;将救助资金拨付到救助申请人账户;管理保存一次性救助资金申报材料,以及向事故责任人、申请人、受害人追偿。

  财政部门配合公安部门研究制定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次性困难救助的有关政策;负责救助资金的筹措与管理,拨付与下达。

 第六条

 坚持辅助性救助。救助基金是对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的受害人,给予的辅助性救助,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渠道解决,重点解决符合救助条件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面临的特殊困难,对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同一受害人原则上只给予一次救助,已申请抢救费垫付的受害人,按责偿还垫付资金后,准予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

  坚持公正救助。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救助条件,兼顾受害人实际

 情况和同类道路交通事故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防止因救助不公引发新的矛盾。

  坚持属地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受害人,不论其户籍在本地或外地,原则上都由案件管辖地负责救助。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七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二)政府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三)社会捐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资金。

  第三章 一次性困难救助条件、方式、标准

  第八条

 救助条件。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伤、残或者死亡,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难以维持正常生活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或近亲属可提出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

  (一)受害人为其家庭唯一或主要生活来源;

  (二)受害人及其具有抚养、赡养义务的家庭成员部分或全部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

  (三)受害人家庭符合城乡低保标准和低收入困难家庭认定标准的;

  (四)道路交通事故民事侵权行为中受害人在法院判决和强制执行后仍无法获得赔偿的;

 (五)通过人民法院判决和强制执行后,仅获得部分民事赔偿的。

  前述的“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是指申请人是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建档立卡贫困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重度残疾人或评定伤残等级的精神、智力残疾人以及特殊困难人员。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的;

  (二)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刑事诉讼的;

  (三)在民事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拒绝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四)生活困难非道路交通事故原因所导致的;

  (五)社会救助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获得的事故损害赔偿款和司法救助、其他社会救助措施已经高于实际损失金额 50%的;

  (六)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

  (七)受害人为事故责任人,且有涉酒、涉毒、无证、逃逸等严重违法行为的道路交通事故。

 第九条

 救助方式。救助以拨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同时,与思想疏导、宣传教育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并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

 第十条

 救助标准。参照上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则上按照一般损失,最高不超过 3 万元;中等损

 失,最高不超过 7 万元;重大损失,最高不超过 10 万元的标准救助。

  救助金额的确定。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死亡或伤残的受害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损失程度、事故责任、伤残等级因素,集体研究确定救助金额。受害人不符合抢救费垫付条件,但符合一次性困难救助条件的,扣除医疗保险后,原则上按照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确定救助金额。

  以上救助标准参照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变化适时调整。具体救助金额要综合考虑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害后果、个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须的最低支出、以及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等。

  特殊情况,由市、县(区)级公安部门主要领导审批。

 第十一条

 受害人或亲属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生效、伤残鉴定做出之日或法院执行裁定书做出之日起三年内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时,根据案件性质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表;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三)受害人身份证件,若申请人为受害人近亲属的,除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外,还需提供受害人其他近亲属授权委托书。

  (四)具备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受害人伤残鉴定结论;

  (五)受害人户籍所在地、暂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受害人为其家庭主要生活来源的佐证材料。

 (六)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机构出具的火化证;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七)公安、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及法律文书。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受害人或亲属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后,应对受害人是否符合救助条件以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走访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于每季度结束后的 15个工作日内上报财政部门。

  对不符合一次性困难救助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送的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对资料齐全的,将救助资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划拨给公安部门并由公安部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 30 日内划拨给申请人,不得以现金形式支付。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的资金应当存放于资质优良的商业银行,且不得用于银行存款以外的其他投资方式,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财政部门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当及时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县(区)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市级财政部门。

  市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财务会计报告报送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县(区)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 2 月 1 日前向市级财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市财政部门于每年 2 月 10 日前向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审计报告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

  各部门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相关业务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和逃逸肇事人确定后,应当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将拨付给受害人或近亲属的一次性困难救助金退还至救助基金专户;受害人或近亲属未获得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赔偿且获得一次性困难救助资金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又履行赔偿义务的,受害人或近亲属应当将所拨付的一次性困难救助金退还至救助基金专户。

  第五章 监督措施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医疗文书的,由卫生健康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其他部门和个人提供虚假票据、证明、材料和法律文书骗取救助基金的,应予以追缴,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前款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申请并进行拨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伤、残或者死亡的事故受害人。

 第二十六条

 对市管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伤、残或者死亡的救助,由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在地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对本市辖区内的省管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

 伤、残或者死亡的救助,按照《河南省省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次性困难救助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伤、残或者死亡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农机车辆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农机主管部门接到报案、处理的,由农机主管部门负责通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一次性困难救助,并向涉及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为五年,《洛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次性困难救助管理办法》(洛政办〔2016〕60 号)同时废止,空档期按照一事一议的方式办理。

  附件:洛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表

  附件

  洛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表

  洛道救困(申)字

 第

  号

 申请人姓名

  与受害人关系

 受害人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身份证号码

  职 业

 住 址

  联系电话

篇三: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电话

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 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 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 、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 《广西壮族自 治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 , 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本工作规范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以下简称救助基金)

 , 是指依法筹集用 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 受害人人身 伤亡的丧葬费用 、 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的社会专项基金。

  本工作规范所称受害人, 是指在本区境内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 、 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凡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规定救助条件的, 可以依照本工作规范的规定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救助。

 第三条

 自 治区、 市人民政府分别成立同级救助基金领导小组, 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担任领导小组组长, 成员由财政、 公安、 保监及保险协会、 卫生、 农机等部门领导组成, 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相关工作, 审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的重要议题和建议。

 救助基金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办公室设在同级财政部门。

 自 治区、 各市政府应明确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为独立法人机构, 在各地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未正式成立前, 暂由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使同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职能。

 第二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 第四条

 我区救助基金按照 《广西壮族自 治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确定的来源渠道进行筹集, 并实行“分级筹集、 统一管理、 自 治区补助” 的管理模式。

 第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 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专款专用, 并按照有关财务规定进行核算管理, 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救助基金当年年终不足的, 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财政部门审核后, 由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救助基金出现严重不足时, 应在符合国家及自 治区有关规定的前提下,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会商财政部门、 保险监管机构就下一年度从交强险保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提出调整意见, 经救助基金领导小组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七条

 交通事故未知名 死者的人身 损害赔偿, 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当 地救助基金账户 , 并注明赔付具体事故受害人, 赔付人保留 银行转账凭证作为 已支付证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赔偿后, 应书面告知承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

 未知名 死者的赔偿费应当 在救助基金账户 内分账核算, 不得作为 救助基金使用 , 不得冲销, 待死者身 份确定后依法处理。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垫付 第八条

 自 治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原则 上不承担日 常审核、 垫付职能。

 高速公路上发生的符合救助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 受害人由处理该交通事故的高速交警大队所属大队队部所在

 地的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相关程序垫付丧葬费用 、 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

 第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有关人员 受伤并已 送往医疗机构抢救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应当 指派交通警察尽快赶赴医院了 解伤情。

 对抢救交通事故受伤人员 所需的抢救费用 , 医疗机构可以向 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提交《要求垫( 支)

 付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申 请书 》 。

 第十条

 对属于保险公司 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应当在接到垫( 支)

 付抢救费申 请后, 3 个工作日 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垫( 支)

 付通知书》 送达保险公司 , 并及时告知医疗机构及受害人亲属。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 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 受害人人身 伤亡的丧葬费用 、 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

  ( 一)

 抢救费用 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 二)

 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 三)

 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 接受抢救之时起 72 小时内的抢救费用 , 特殊情况下超过 72 小时的抢救费用 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 经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通过, 并报同级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审批后, 可以垫付。

 第十二条

 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规定垫付条件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 收到《要求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费用 ( 丧葬费)

 申请书》 之日 起 3 个工作日 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受害人及救治医疗机构。

 受害人因伤亡无法申请的, 可以由其近亲属或医疗机构提出垫付申请。

 受害人身份无法确定的,经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承办交警部门出具相应证明后, 由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提出垫付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的, 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 一)

 按规定格式填写的《

 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表》 ;

  ( 二)

 受害人的身份证明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 三)

 抢救费用证明材料, 包括:

 费用汇总清单、 病历资料( 门、 急诊为病历复印件、 住院为 72 小时抢救记录,

 均应加盖医疗机构印章)

 等; 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申请的,医疗机构有义务协助其提供上述申请材料;

  ( 四)

 承办交警部门通知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的通知书。

  受害人近亲属提出申请的, 还应当提供申请人身份证明、 户 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近亲属证明。

 第十四条 申请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 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 一)

 按规定格式填写的《

 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表》 ;

  ( 二)

 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 三)

 受害人的死亡证明;

  ( 四)

 尸体处理通知书。

 受害人近亲属提出申请的, 还应当提供申请人身份证明、户 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近亲属证明。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 份的遗体, 由公安部门 按照 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提交的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申请材料, 应当进行初步审查。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 应当在 2 个工作日 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

 申请材料完整的, 应当受理。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 起 1 个工作日 内, 送当 地卫生主管部门 初审。

 卫生主管部门 在 2个工作日 内, 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 临床诊疗指南》和当 地物价部门 制定的收费标准, 按以下内容进行初审并在申 请表相应审核栏内注明审核意见, 并将相关材料转送回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 一)

 抢救费用 是否真实、 合理; ( 二)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 需要审核的其它内容。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当 地卫生主管部门 材料后 2 个工作日 内完成复审,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 制作《垫付通知书》 , 书 面告知市财政部门 将相关费用 划入医疗机构账户 , 同 时书 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和医疗机构。

 并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 制作《不予垫付通知书》 说明理由, 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和垫付申 请人。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不得按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减少拟核定垫付的金额。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 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 问题发生争议时, 由同级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卫生主管部门 聘请专家组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告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相关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 符合救助基金救助情形的, 承办的交通警察在向 受害人亲属送达 《尸体处理通知书 》 的同 时, 应当 告知受害人亲属可以书 面申请由当 地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 。

 第二十条

 对无主或身 份无法确定的, 承办的交通警察在向 殡葬服务机构送达《尸 体处理通知书》 的同 时, 应当 告知由殡葬服务机构可以书面申 请由当 地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 。

 第二十一条

 受害人亲属或殡葬服务机构作为 丧葬费申 请人, 向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递交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的申 请, 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 请表》 、 申 请人身 份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出 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 和无主及身 份无法确定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符合垫付要求的丧葬费申 请材料后, 2 个工作日 内完成审核, 并制作《垫付通知书 》 , 书面告知市财政部门 将相关费用 划入丧葬费申 请人账户 , 并书 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和丧葬费申 请人。

 第二十三条

 抢救费用、 丧葬费用到账后, 相关医疗机构、 丧葬费申 请人应当在 3 个工作日 内出具收款凭证。

 第四章

 垫付费用的追偿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 请后, 应当 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指派工作人员 参与 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 调解该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应当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 记录交通事故责任人偿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所垫付费用 方式和期限, 并督促交通事故责任人及时偿还。

 第二十五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当 事人自 行协商和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不履行的,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 及时向 交通事故当 事人发送 《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 通知书》 , 依法向 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并明确偿还的期限、 金额。

 第二十六条

 对不偿还垫付费用 的,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向 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追偿。

 有关单位、 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七条

 相关责任人未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应当 依法将责任人和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 涉及的车辆标注为 道路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限制其办理相关业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足额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 后, 相关部门 应当 及时取消对其采取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向 救助基金偿还垫付费用 的, 应当 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转入救助基金指定的账户 , 并注明偿还项目 。

  第二十九条

 对下列垫付时间超过三年而未追回垫付费用 的情形,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提出 核销意见, 报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后予以核销。

 ( 一)

 责任人依法宣告破产、 关闭、 解散、 被撤销, 或者被依法注销、 吊销营业执照, 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 二)

 责任人死亡, 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 死亡, 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 三)

 责任人逾期 3 年以上未清偿, 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 四)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自 案发之日 起满 3 年未侦破的;

  ( 五)

 因自 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 六)

 自 治区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章

 救助基金的管理监督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由财政部门 牵头, 公安交警部门 、 保险监管部门 、 审计、 卫生、 民政等相关部门 协调配合管理监查。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救助基金的财务收支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于每季度终了 后 15 日 内将上季度的救助基金收支报表报送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各成员 单位, 并于每年一月 份向救助基金领导小组报告上年度救助基金收支情况。

 应当主动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并及时将审计结果报告救助基金领导小组。

  保监局应当在每季度开始后 15 个工作日 向基金办提供上季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下简称交强险)

 承保数据及相关信息。

 保险监管机构应当每季度第一个月 对上季度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检查结果应当通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卫生部门应当每年不定期对医疗机构依照规定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民政部门应当每年不定期对殡葬服务机构依照规定标准进行殡葬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费用 支出 , 包括人员费用 、 办公费用 、 追偿费用 、 委托代理费用 等, 按照 有关规定, 由财政部门 在年度预算中 予以安排, 不得在救助基金中 列支。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核定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中发现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有涉嫌违法行为的, 应当及时通报卫生部门或者民政部门。

 卫生部门或者民政部门接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通报后应当依法对相关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的, 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催缴, 对催缴后仍未及时足额上缴的, 按照 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 的, 由卫生主管部门 给予警告, 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拖拉机在田间、 场院等道路外作业、 转移发生的事故, 农机部门接到报案、 处理, 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事故受害人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的, 参照本工作规范执行。

 第三十四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事故受害人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的, 参照本工作规范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工作规范...

篇四: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电话

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令第 56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第 56 号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 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 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 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 地方筹集、 分级管理、 分工负责。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 并对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

 救助基金的筹集、 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及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管理级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 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地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

  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地方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地方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 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五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并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 使用和管理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六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

 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

 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 管理人的罚款;

  (四)

 救助基金孳息;

  (五)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

 社会捐款;

  (七)

 其他资金。

  第七条 每年 3 月 1 日前, 财政部会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保监会)

 根据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收支情况, 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 确定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

 省级人民政府在幅度范围内确定本地区具体提取比例。

  第八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 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 并在每季度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内, 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内, 按照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 向本地省级救助基金拨付财政补助。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内, 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一条 省级救助基金与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财务关系由省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 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 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

 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

 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

 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 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 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 72 小时内的抢救费用, 特殊情况下超过 72 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

 书面说明理由。

 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三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 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 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 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 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 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 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

 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

 抢救费用是否真实、 合理;

  (三)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

 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 不予垫付, 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 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 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 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 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 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 不予垫付, 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 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 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

 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

 受理、 审核垫付申请, 并依法垫付;

  (三)

 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

 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 地址、 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 包括人员费用、 办公费用、 追偿费用、 委托代理费用等,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 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 专户管理, 并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 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

 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 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 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 15 个工作日内, 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并于每年 2 月 1 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 不得有虚假记载。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救助基金的筹集、 使用和管理情况, 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 应当依法进行审计、 清算。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

 制订本地区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

 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三)

 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 垫付、 追偿情况, 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

 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 并予以公告;

  (五)

 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处罚。

  第三十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 3 月 1 日前, 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 垫付、 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由地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催缴, 超过 3 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 给予警告, 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 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一)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 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

 提供虚假工作报告、 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

 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 在工作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 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 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 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 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 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 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 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 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 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 停放、 冷藏、 火化的服务费用。

 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 造成人身伤亡的, 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 会同本地区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 并报财政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篇五: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电话

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 【法规标题】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 【颁布单位】

 财政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安部等

 • 【发文字号】

 财政部令第 56 号

 • 【颁布时间】

 2009-9-10

 • 【失效时间】

  • 【法规来源】

 • 【全文】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已经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安部、 卫生部、 农业部部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通过, 并已经国务院同意, 现予发布, 自 2010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部长 谢旭人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 吴定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部长 孟建柱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部长 陈 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部长 *** 二○○九年九月十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 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

 ,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 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 地方筹集、 分级管理、 分工负责。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 并对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

 救助基金的筹集、 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及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管理级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 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地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

 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地方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地方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 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五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并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 使用和管理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六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

 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

 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 管理人的罚款;

 (四)

 救助基金孳息;

 (五)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

 社会捐款;

 (七)

 其他资金。

 第七条 每年 3 月 1 日前, 财政部会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保监会)

 根据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收支情况, 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 确定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

 省级人民政府在幅度范围内确定本地区具体提取比例。

 第八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 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 并在每季度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内, 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内, 按照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 向本地省级救助基金拨付财政补助。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内, 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一条 省级救助基金与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财务关系由省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 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 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

 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

 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

 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 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 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 72 小时内的抢救费用, 特殊情况下超过 72 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三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 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 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 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 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 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 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

 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

 抢救费用是否真实、 合理;

 (三)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

 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 不予垫付, 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 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 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 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 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 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 不予垫付, 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 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 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

 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

 受理、 审核垫付申请, 并依法垫付;

 (三)

 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

 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 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 包括人员费用、 办公费用、 追偿费用、 委托代理费用等,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 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 专户管理, 并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 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

 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 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 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 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 15 个工作日内, 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并于每年 2 月 1 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 不得有虚假记载。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救助基金的筹集、 使用和管理情况, 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 应当依法进行审计、 清算。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 应当依法进行审计、 清算。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

 制订本地区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

 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三)

 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 垫付、 追偿情况, 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

 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 并予以公告;

 (五)

 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处罚。

 第三十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 3 月 1 日前, 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 垫付、 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 由地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催缴, 超过 3 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 给予警告, 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 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一)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 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

 提供虚假工作报告、 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

 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 在工作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 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 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 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 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 , 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 或者导致残疾、 器官功能障碍, 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 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 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 冷藏、 火化的服务费用。

 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 造成人身伤亡的, 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会同本地区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 并报财政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篇六: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电话

北省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系统 医疗机构 、丧葬机构 用户使用手册

 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会

 2015 5 年 年 6 6 月

 前 前

  言 本手册适用于使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系统进行办公的用户,主要介绍内部工作人员使用的办公应用平台的具体方法。

 在本手册中,包含有系统的简要介绍、系统的使用要求、系统的功能使用说明和常见问题的解答。

 第 第 1 1

 章

 系统概述

 简单介绍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系统,并对整个系统的构成作了相关说明。

 第 第 2 2

 章

 系统要求

 说明了使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系统对支撑硬件和软件的要求。

 第 第 3 3

 章

 登录界面

 介绍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系统登录界面。

 第 第 4 4 章

 信息管理系统 使用说明

 对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系统各主要功能作了详细的使用说明。

 目录 前

  言.............................................................................................................. 错误! 未定义书签。

 第一章 系统概述 .............................................................................................. 错误! 未定义书签。

 第二章 系统要求 .............................................................................................. 错误! 未定义书签。

 2.1 客户端硬件要求 .................................................................................. 错误! 未定义书签。

 2.2 客户端软件要求 .................................................................................. 错误! 未定义书签。

 第三章 系统登录和导航 .................................................................................. 错误! 未定义书签。

 3.1 准备工作............................................................................................. 错误! 未定义书签。

 3.2 系统登录............................................................................................. 错误! 未定义书签。

 第四章系统使用说明 ........................................................................................ 错误! 未定义书签。

 4.1 系统登录.............................................................................................. 错误! 未定义书签。

 4.2 基础操作.............................................................................................. 错误! 未定义书签。

 1 4.2.1 退出......................................................................................... 错误! 未定义书签。

 2 4.2.2 注销......................................................................................... 错误! 未定义书签。

 3 4.2.3 刷新......................................................................................... 错误! 未定义书签。

 4 4.2.4 前进......................................................................................... 错误! 未定义书签。

 5 4.2.5 后退......................................................................................... 错误! 未定义书签。

 6 4.2.6 密码......................................................................................... 错误! 未定义书签。

 7 4.2.7 修改基本信息......................................................................... 错误! 未定义书签。

 4.3 业务操作.............................................................................................. 错误! 未定义书签。

 1 4.3.1 医疗机 构用户......................................................................... 错误! 未定义书签。

 2 4.3.2 丧葬机构用户......................................................................... 错误! 未定义书签。

 4.4 查询功能.............................................................................................. 错误! 未定义书签。

 4.5 统计功能.............................................................................................. 错误! 未定义书签。

 1 4.5.1 类别统计................................................................................. 错误! 未定义书签。

 2 4.5.2 行政区划统计......................................................................... 错误! 未定义书签。

  第一章 系统概述 系统名称: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系统 简称:基金管理系统 本项目适用于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管理以及在该过程中对相关基金信息的收集处理,主要实现基金垫付通知、申请、初核、审核、复审、审批、追偿、信息查询统计、信息发布等功能。

 第二章 系统要求 本章主要介绍使用基金管理系统所需的客户端硬件和软件配置。

 2.1 客户端硬件要求 求  CPU:PIII 及以上;  内存:建议 512M 及以上;  硬盘:100M 自由空间;  显示器分辨率:建议 1024*768 及以上;  网络设备:网卡、可以连接互联网。

 2.2 客户端软件要求  操作系统:Windows XP/Win7/Win8;  浏览器:IE8 及以上;

 第三章 系统登录和导航 本章主要介绍基金系统前的准备工作以及登录系统步骤。

 3.1 准备工作 1、Internet 选项设置 进入 Ientnet 选项,如下图:

 进入安全设置,如下图:

  点击“站点”并将本系统网址群()加入安全列表中,如下图:

  点击“自定义级别”按钮,如下图:

 启用所有关于 ActiveX 插件的功能,并点击“确定”即可,如下图:

 3.2 系统登录 在浏览器的地址栏输入指定的访问地址:系统的登录界面:如图。

 使用基金管理系统的垫付申请用户可分为以下两种角色:医疗机构、殡葬机

 构用户,输入不同的用户类别进入不同的用户角色。

 第四章 系统 使用说明 4.1 系统登录 在系统登录页面中选择正确的用户类型、用户名、密码以及验证码,点击“→”进入系统页面,如图:

  系统分为四个操作区,分别是基础操作区、业务列表区、事项信息区、基础功能区。如下图:

  基础操作区:显示用户基本信息,用户可以在该区域内进行基本页面操作以及对用户基础信息的维护 基础功能区:选择系统基础功能。

 业务列表区:将用户需要办理、已经办理的事项进行罗列显示。用户可以在基 础 功 能区 基础操作区 础业务列表区 础业务列表区 础业务列表区 础事项信息区 础

 该区域处理基金相关业务表单。

 事项信息区:该区域将显示每个事项的基本信息、处理记录以及处理环节。

 4.2 基础操作 基础操作区功能如下,如图 4-3

  1 4.2.1 退出

 点击“退出”按钮,用户将注销并关闭当前按钮。

 2 4.2.2 注销

 点击“注销”按钮,用户将注销当前页面,返回系统登录页面。

 3 4.2.3 刷新

 点击“刷新”按钮将刷新当前页面 4 4.2.4 前进

 点击“前进”按钮,当前页面将进入返回之前的页面 5 4.2.5 后退

 点击“后退”按钮,页面将返回上一页面 6 4.2.6 密码

 点击“密码”按钮,进入密码修改页面,如下图:

  图 4-4a 当用户第一次登录时,系统会自动弹出该页面引导用户修改密码。

 7 4.2.7 修改基本信息

 点击“修改基本信息”按钮,进入修改基本信息页面,如下图

 用户在页面中可以修改用户基本信息,需要注意星号指标不能为空。

 4.3 业务操作 1 4.3.1 医疗机构用户

 打开表单填写页面,主要填写内容如下表:

 编号

 名称

 类别

 是否必填

 备注

 1 垫付申请编号 自动 生成 必填

  2 医院名称 文字 必填

 3 医院账号用户名 文字 选填

  4 医院开户行 文字 必填

  5 医院银行账号 数字 必填

  6 患者姓名 文字 选填

  7 患者年龄 数字 选填

  8 患者性别 选项 选填

  9 患者证件类型 选项 选填

  10 患者证件号 数字 选填

  11 患者联系电话 数字 选填

  12 患者身份识别码 自动 生成 选填

  13 案件处理机构 选项 必填

  14 治疗科室 文字 选填

  15 床号 数字 选填

  16 门诊号(住院号)

 数字 选填

  17 抢救费用 数字 必填

  18 接诊医生 文字 选填

  19 联系方式 数字 选填

  20 抢救时间起点 时间 选填

  21 抢救时间结束 时间 选填

  22 抢救时间计时 自动 生成 选填

  23 死亡时间 自动生成 选填

  24 伤情诊断 文字 选填

  25 抢救费用说明 文字 选填

 26 病案首页(加盖医疗机构印章)

 附件 必填

  27 抢救费用清单 附件 必填

  28 抢救费用发票或财政厅监制的行政事业单位收据 附件 必填

  29 交通事故抢救费用垫付申请表 附件 必填

 垫付通知编号:由系统自动生成(行政区划分区号+当前日期+流水号), 受害人身份识别码:受害人身份未知情况下,点击受害人身份识别码,受害人相关信息(受害人年龄、性别、证件类别、证件号、联系电话)选项自动变为不可编写状态,用身份识别码作为受害人唯一编码。

 进入页面按要求填报相关指标与附件后可以选择保存、提交、退出。

 1、待办事项 点击待办事项按钮,进入待办事项列表。列表中将显示需要该医疗机构用户

 处理的垫付事项。如交警队已经填好的垫付通知表单,或被初核单位退回的事项,如下图:

 可在查看处理记录中查看表单处理流程信息。

 双击代办事项或点击“打开表单”,进入表单后点击“垫付申请书 1”,将进入医疗救治信息填报页面。如下图:

  可以看到,患者基本信息已经不用填写,医院用户只需填写医疗救治相关信息即可。填写完成后可以选择保存、提交、退出。

 保存:保存后不提交,该表单保存到待办事项列表,可再次编辑该表单。

 提交:保存表单并提交申请单,提交后该表单进入已办表单事项列表,表单信息不可更改。

 退出:关闭当前页面。

 2、已办事项 点击已办事项按钮,进入已办事项列表,显示该用户已经处理的事项。如下图:

 点击事项右侧的“打开表单”按钮可以进入事项详细列表。如下图:

 用户可以看到该事项所有相关表单与指标。如下图:

 撤回功能:当已经提交的事项上级用户还没有处理,用户可以将事项撤回进行修改后并重新提交,同时系统将记录日志。在事项右侧单击“撤回”按钮,并在确认提示框中如下图:

  事项将被撤回到未提交状态,并且会出现在用户的待办事项列表中,用户可以重新编辑并提交该事项。

 4、全部事项 点击“全部事项”按钮将进入所有涉及到该用户的事项列表(包括已办事项与待办事项)。如下图:

  5、常用表单 点击“常用表单”按钮,进入常用表单页面,用户可以根据需要编辑常用表单。如下图:

 常用表单的添加:点击左侧需要建立的表单列表中的表单后点击“添加表单”按钮,进入表单编辑页面,如下图:

  用户可以在该页面中打印空表单,或自由编辑内容保存并打印。同时可以点击“关联事项”按钮关联具体的事项,如下图:

  可以看到,表单里的内容已经自动填写完成。

 用户建立过的常用表单将在列表中显示,用户可以在事项右侧选择对该表单进行修改、打印与删除。

 2 4.3.2 丧葬机构用户

 打开表单填写页面,主要填写内容如下表:

 编号

 名称

 类别

 是否必填

 备注

 1 垫付申请编号 自动 生成 必填

  2 丧葬机构名称 文字 必填

  3 银行账号用户名 文字 选填

  4 机构开户行 文字 必填

  5 机构银行账号 数字 必填

  6 死者姓名 文字 必填

  7 死者年龄 数字 选填

  8 死者性别 选项 必填

  9 死者证件类型 选项 必填

  10 死者证件号 数字 选填

  11 死者身份识别码 数字 选填

  12 丧葬费用 数字 必填

  13 案件处理机构 选项 必填

  14 接收尸体时间 时间 选填

  15 处理尸体时间 时间 选填

  16 尸体存放时间 自动生成 选填

  17 经办人 文字 选填

  18

 联系方式 数字 选填

  19 受害人火化证明 附件 必填

  20 受害人遗体运送、停放、冷藏和火化的原始发票及费用清单 附件 必填

  21 交通事故丧葬费用垫付申请表 附件 必填

  22 丧葬费用说明 文字 选填

  23 备注 文字 选填

 垫付通知编号:由系统自动生成(行政区划分区号+当前日期+流水号), 死者身份识别码:死者身份未知情况下,点击死者身份识别码,死者相关信息(死者年龄、性别、证件类别、证件号、联系电话)选项自动变为不可编写状态,用户身份识别码作为死者唯一编码。

 进入页面按要求填报相关指标与附件后可以选择保存、提交、退出。

 保存:保存后不提交,可以再次编辑该表单。

 提交:保存表单并提交申请单,提交后不可再进行编辑。

 退出:关闭当前页面。

 1、待办事项

 点击待办事项按钮,进入待办事项列表。列表中将显示需要该医疗机构用户处理的垫付事项。如交警队已经填好的垫付通知表单,或被初核单位退回的事项,如下图:

 可在查看处理记录中查看表单处理流程信息。

 双击该事项或点击“打开表单”,进入表单后点击“垫付申请书”,将进入医疗救治信息填报页面。如下图:

  可以看到,患者基本信息已经不用填写,医院用户只需填写医疗救治相关信息即可。填写完成后可以选择保存、提...

篇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电话

法规名称】

 浙江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文号】

 浙政办发〔2010〕 97 号

  【颁布时间】

 2010-07-23

  【实施时间】

 2010-07-23

  【正 文】

 浙江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 县(市、 区) 人民政府、 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财政厅、 浙江保监局、 省公安厅、 省卫生厅、 省农业厅制定的《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已经省政府同意, 现转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 0 一 0 年七月二十三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进行救助, 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稳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 462 号) 、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 保监会、 公安部、 卫生部、 农业部令第 56号) 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办法》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 的设立、 筹集、 使用和监督管理, 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 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 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分级筹集、 分级管理、 分工负责。

  第四条 省、 市、 县(市) 人民政府均设立救助基金。

 市救助基金用于其市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救助及医疗抢救费用, 县(市) 救助基金用于其县(市) 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救助及医疗抢救费用。

 第五条 各地应成立由财政、 保监、 公安、 卫生、 农业(农机) 等部门组成的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 负责协调、 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 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办公室设在财政部门。

 第六条 财政部门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 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地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 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 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 监督和检查。

 省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各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各级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 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七条 省、 市、 县(市) 应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八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 省财政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 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 管理人的罚款;

 (四) 救助基金孳息;

 (五) 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 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

  (七) 地方政府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八) 社会捐款;

 (九) 其他资金。

 第九条 每年 3 月 15 日前, 省财政厅会同浙江保监局根据上一年度本省救助基金收支情况, 按照收支平衡原则, 在财政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保监会) 公布的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提取救助基金比例幅度范围内, 确定本省当年的具体提取比例。

 第十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按照省财政厅、 浙江保监局确定的提取比例, 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 并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 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将收到的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的资金, 及时、 足额拨付给各市、 县(市) 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一条 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 应当单独向税务机关申报交强险保费收入及应缴营业税。

 省地税局应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 向省财政厅提供该季度分市、 县(市) 保险公司缴纳交强险营业税情况。

 省财政厅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并按该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 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 办理专项转移支付, 统筹追加市、 县(市) 财政支出预算指标; 市、 县(市) 财政收到补助资金后, 应在 5 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拨入本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 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缴入同级国库。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 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同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三条 省级救助基金与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财务关系, 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和法定连带责任人暂时无支付能力而需要救助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 事发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 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 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 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 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 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 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 72 小时内的抢救费用。

 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 72 小时的抢救费用, 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 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 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受害人抢救费用及垫付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并告知医疗机构。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在抢救受害人结束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 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 可向所在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 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 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 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 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进行审核, 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审核内容包括:

 (一) 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 抢救费用是否真实、 合理;

 (三)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 不符合垫付规定的, 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 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受害人亲属身份证明, 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 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其损害赔偿款由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 应在 3 个工作日内, 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 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 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 有权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医疗机构、 保险公司、 殡葬机构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 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 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 受理、 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 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 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 地址、 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 包括人员费用、 办公费用、 追偿费用、 委托代理费用等,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 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救助基金的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 不得用作担保、 抵押和对外投资。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 专户管理, 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缴纳、 划拨、 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 应及时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 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 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 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 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 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 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 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对确实无法追偿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核销办法, 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笫二十九条 市、 县(市)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 15 个工作日内, 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笫三十条 市、 县(市)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 2 月 10 日前向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 使用和管理情况, 财务会计报告, 财务会计审计报告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三十一条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 月 20 日前向省级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报送全省和省本级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 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将年度工作报告在同级政府指定的媒体上公布, 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 监督。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 应当依法进行审计、 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 3 月 1 日前, 将本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 垫付、 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及时向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报告, 由浙江保监局负责催缴, 超过 3 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 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 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责任人:

 (一)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 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 提供虚假工作报告、 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 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九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 在工作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的救助, 由事故发生地的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 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 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 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

篇八: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电话

 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成员单位职责分工及工作流程 根据《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本市确定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作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由市财政局、上海保监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农委派员组成,实行一个部门牵头、多个部门协同的联合工作机制。为确保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有效运转,各成员单位代行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相关职责。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成员单位的职责分工及工作流程具体如下:

 一、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成员单位的职责分工 (一)市财政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筹集救助基金,及时拨付救助基金垫付款,依法向责任人追偿救助基金垫付款,以及承担救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日常管理。

 (二)上海保监局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

 (三)市公安局负责受理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并审核是否符合垫付条件,通知责任人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协助市财政局向责任人追偿教助基金垫付款。

 (四)市卫生局负责受理并审核医疗机构提交的抢救费用及其证明材料。

 (五)市农委负责协助市财政局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救助基金垫付款。

 二、救助基金垫付及追偿工作流程 (一)垫付枪救费用 1.发生《实施细则》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根据当事人及其家属的书面申请,需要本市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 个工作日内,制作《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并送达市卫生局。

 2.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中属于本市救助基金垫付范围的,填写《 垫付抢救费用申请书》 送市卫生局,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3.市卫生局应当在收到《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以及医疗机构申请材料后的 5 个工作日内,根据《实施细则》、《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按照本市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以及与本市救助基金有关的其他内容进行审核,将签署审核意见的《垫付抢救费用申请书》 、《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及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送市财政局,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医疗机构和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应说明理由。

 4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市财政局应在收到市卫生局审核材料后的 3 个工作日内,将垫付的抢救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 (二)垫付丧葬费用 1 .发生《实施细则》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本市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受害人亲属可填写《垫付丧葬费用申请书》,并将申请材料送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2 .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垫付丧葬费用申请书》和申请材料后,对垫付申请进行审核,并在《垫付丧葬费用申请书》上签署是否符合救助基金垫付条件的审核意见。对符合救助基金垫付情形的,应在 2 个工作日内,将《垫付丧葬费用申请书》和其他相关材料送市财政局;对不符合垫付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3 .市财政局应根据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的《垫付丧葬费用申请书》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在 1 个工作日内,按照救助墓金丧葬费用垫付标准,将垫付的丧葬费用划入殡葬服务机构账户,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三)垫付费用追偿 1 .对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情形,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

 过程中,向责任人告知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责任,并根据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责任人发出《偿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款通知书》,责任人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及时向救助基金偿还垫付款。同时,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将《偿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款通知书》抄送市财政局。

 2 .对逾期未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的责任人,市财政局可以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名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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