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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任职资格8篇

发布时间:2022-09-25 08:20:05 浏览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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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任职资格8篇

篇一: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任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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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任职资格

认真贯彻落实《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进一步加强企业法制建设的通知

  来源:政策法规处

 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晋国资法规[2004] 47 号

  ------------------------------------------------------------------------

  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进一步加强企业法制建设的通知

  各市国资委、 各省属企业: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国有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 规范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 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依法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出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并颁布实施了《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 。

 《管理办法》 确立了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权利、 义务、 职责, 并对企业法律顾问的权利、义务等做出了明确规定。

 现就贯彻落实《管理办法》 , 进一步加强企业法制建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尽快建立健全企业法律事务机构, 做到岗位、 权力、 职责三到位

  企业法律顾问是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专业人员,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是企业设置的专门承担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职能部门, 是企业法律顾问的执业机构。

 各设区市国资委、 各省属企业要切实重视法律监督, 在企业生产和经营中充分发挥法律事务机构和法律顾问的作用, 建立以事前防范为主, 事中控制和事后补救为辅的企业经营风险法律保障体系。

 按照《管理办法》 的要求, 特大型、 大型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法律事务机构, 并配备专职法律顾问; 其他企业要配备企业法律顾问并根据需要设置法律事务机构。

 企业在重大投资决策、 对外担保、 重要经营活动、 资产处置、 改制重组、 规章制度建设等方面都要听取法律事务机构或企业法律顾问的意见。

 今后, 各国有企业向省国资委报送涉及企业改制重组、 重大投融资方案、 租赁、 资产处置、 招投标以及要求省国资委协调的有关法律问题的报告和请示, 应经过本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或法律顾问专门论证, 并书面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要求省国资委出面协调的有关法律问题的报告和请示, 应由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核并签发; 国有企业凡发生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或案件, 应在法律纠纷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向省国资委备案, 并自觉接受指导和监督。

 二、 切实加强企业法律顾问队伍建设

  目前我省大多数国有大型企业都建立了 法律事务机构, 法律工作者中取得企业

 法律顾问资格的已有 1000 多人, 对推动企业依法决策、 依法经营管理, 防范法律风险等方面起到了 积极作用。

 但各企业发展极不平衡, 多数企业法律顾问的数量和质量还远远不能满足当前企业改革和发展的需要。

 各市国资委要加强指导, 各企业也要有计划、 有目 的地锻炼和培养企业法律人才, 要进一步鼓励企业内部符合条件的管理人员积极参加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 经考试合格注册后, 聘用为企业专职的法律顾问。

 各企业要切实保障企业法律顾问在企业经营、 管理和决策中有效地履行职责。要解决好企业法律顾问的待遇问题, 改善法律顾问的工作条件, 吸取越来越多的法律专业人才加入到企业法律顾问队伍中来, 重视并发挥他们的作用。

 各企业还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制度, 提高企业法律顾问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三、 积极推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

  企业总法律顾问是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

 建立企业总法律顾问是改善企业经营决策层的人才结构, 提高经营决策水平, 使企业进一步适应市场经济机制的必然要求, 同时也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 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客观需要。

 近几年来, 在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 我省部分国有大型企业进行了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 但效果不太理想, 落在了 全国的后面。

 各企业要以《管理办法》的实施为契机, 按照《管理办法》 的规定, 积极推进总法律顾问制度。

 特大型、 大型企业都要设置总法律顾问, 要按照总法律顾问的任职条件, 首先考虑从本企业优秀人才队伍中选择政治素质高、 业务能力强、 法律专业精, 并熟悉企业情况的同志担任总法律顾问。

 如果企业内部没有符合条件的人员, 可以先由一名企业负责人兼任, 也可以从社会上招聘。

 从社会上聘任的总法律顾问, 正式聘任前应经我委审核,并且被聘用者必须辞去其他原任职务。

 今后三年内, 符合条件的企业都要逐步建立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配套的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

 要切实保证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 列席企业董事会, 参加经理(厂长) 办公会, 保证和促进企业依法经营和决策, 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按照有关规定, 将企业总法律顾问与企业总经济师、 总工程师同等待遇, 作为同一序列报国资委备案。

 四、 努力做好企业法律事务的调处和企业法律服务工作

  企业法律顾问要按照《管理办法》 所赋予的职责, 解决企业法律问题。

 省属企业发生法律问题需要我委予以协调时, 必须由企业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 并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 省政府出资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与出资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事业单位(包括金融企业、 外资企业、 私营企业及行政事业单位) 之间出现的合同纠纷, 不涉及企业重大资产处置的, 原则上由企业按司法程序自 行解决, 我委不予协调。

 (二) 对省政府所出资企业之间出现的法律纠纷, 为帮助企业及时排忧解难, 在企业双方自愿的前提下, 本着降低成本, 提高效率的原则, 我委可以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出面协调, 为企业做好法律服务。

 (三) 对省政府所出资企业改革过程中因国家政策落实引起的具体问题, 特别是

 并非由企业自身 经营行为过错引起的法律纠纷, 涉案金额较大的, 我委可根据具体情况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 协调。

 (四) 省政府所出资企业在投融资过程中, 根据有关规定要求我委作为“主管部门” 出具有关证明的, 我委将根据出资人代表职责依法给予出具; 如果属于企业具体经营活动, 不涉及出资人职责的, 我委将不予出具, 同时可以适当帮助企业寻求其他解决途径。

 (五) 未改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涉及法律纠纷, 要在明确责任的情况下, 按照上述四项原则处理。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请予明确全民所有制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有关问题的函》 的复函, 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应当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法律责任,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出资人应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全民所有制企业清偿债务应以其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

 五、 加强监督检查, 建立企业法律顾问激励机制

  今后, 各市国资委要加强对所属国有企业法制建设工作的指导与检查督促, 推进所属国有企业法制建设进程。

 我委将不定期对各市国资委、 省属企业、 以及市、县属企业法制建设情况进行全面的检查, 重点检查法律事务机构设置情况以及总法律顾问和法律顾问配备和履行职责情况。

 对重视企业法制建设, 在促进企业依法经营、 为企业挽回经济损失等方面做出贡献的企业法律工作者和企业领导进行表彰奖励; 对于没有按规定设置法律事务机构、 配备企业法律顾问的企业, 进行通报, 由此而造成决策失误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将根据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

 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 OO 四年十月 二十五日

 关于在国有重点企业推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的通知

  来源:政策法规处

 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晋国资法规[2004] 48 号 ------------------------------------------------------------------------

  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国有重点企业推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的通知

  各市国资委、 各省属企业:

 为了 依法推进全省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国有企业改革, 建立国有资产经营风险防范体系, 全面加强国有重点企业法制建设, 促进企业依法决策和依法经营管理, 进一步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加快推进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 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国务院国资委[2004] 第 6 号令) 和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在国有重点企业加快推进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通知》 (国资发法规[2004] 第 225 号通知) 要求, 决定在全省重点企业推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 充分认识推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 企业面临着国际、 国内更加规范、 更加严格的法律环境, 企业需要处理的法律事务大大增加, 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的任务日趋艰巨, 做好企业法制建设工作已成为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内容。

 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二中、 三中全会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方面, 制定并实施了 一系列重大方针、 政策和措施。全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会议和今年九月召开的全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会议, 明确了今年和今后一个时期, 进一步深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 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任务和目标。

 提出要大力推进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总法律顾问制度, 切实加强监督, 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

 根据新形势的发展变化, 各设区市国资委、 各省属企业和市、 县属国有企业要进一步认识到加快推进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 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时代要求, 是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迫切需要, 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措施, 也是加快国有企业发展, 做强做大国有企业的有力保障。

 二、 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推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 标是: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为指导, 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二中、 三中、 四中全会精神,坚持与时俱进, 切实落实依法治国方略, 以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为契机, 2005 年

 底前, 在省委管理主要领导人员的 10 户省属重要骨干企业和其他具备条件的部分省属企业见附件 2、 部分市属国有重点骨干企业建立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 并在所有省属企业和市属国有重点企业普遍建立法律事务工作机构, 全面推进企业法制建设。从而促进企业依法决策和依法经营管理, 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到 2007 年底, 在全省国有大型及国有控股企业中全面建立总法律顾问制度。

 根据这个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各设区市国资委、 各省属企业和市、 县国有重点企业, 要坚持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二中、 三中、 四中全会精神来指导和推进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 要紧紧围绕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国有企业改革这个中心环节来推进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

 要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高度来推进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 要把推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与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相结合, 与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维护出资人和所出资企业的合法权益相结合, 与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 依法维护企业经营自 主权相结合。

 推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条件已成熟的企业, 抓紧落实, 尽早到位。

 努力培养一支高素质的企业法律顾问队伍。

 并从中选择政治素质高、 业务能力强、 精通法律专业、 熟悉企业实际情况的同志担任企业总法律顾问。

 同时切实保证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以及企业总法律顾问的工作条件, 保证其能在企业经营、 管理和决策中有效地履行职责, 严格依法办事。

 三、 推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应遵循的工作原则

  推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是促进企业依法决策、 依法经营管理、 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保证国有资产安全的制度保障。

 推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必须遵循以下几项工作原则:

 首先, 要在稳步推进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同时做好三个结合。

 即长远规划与近期目标相结合, 政府有关部门指导与企业积极开拓相结合、 重点突破与整体联动相结合。

 企业要扎扎实实推进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 各市国资委和有关部门要抓好重点, 并加强政策层面上的指导和推进, 为企业做好服务, 创造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其次, 要严格掌握企业总法律顾问的任职条件和任职资格审查备案制度。

 企业总法律顾问, 是由企业聘任的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 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

 企业总法律顾问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负责。

 受聘任的企业总法律顾问与企业的总工程师、 总经济师享有同等的待遇, 对企业经营、 管理和决策的合法性负责。

 企业总法律顾问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 拥护、 执行党和国家的基本路线、 方针和政策, 秉公尽责, 严守法纪;

 (2) 熟悉企业经营管理, 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3) 精通法律业务, 具有处理复杂或者疑难法律事务的工作经验和能力;

 (4) 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 在企业中层以上管理部门担任负责人满 3 年

 的; 或者被聘任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 并担任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的。

 如果企业内部没有符合条件的人员, 可以先由一名企业分管领导兼任企业总法律顾问, 但过渡期不得超过一年。

 企业总法律顾问的任职实行备案制。企业应将拟聘任总法律顾问人员任职资格、个人简...

篇三: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任职资格

台港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保障企业法律顾问依法执业,促进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集团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团公司及其分公司、全资和控股企业(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及各单位)法律顾问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法律顾问,是指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和职业岗位等级资格,由集团公司及各单位聘用,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内部专业人员。

 第四条

 企业法律顾问开展工作应遵循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管理、监督、服务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集团公司设企业总法律顾问,其职责参照《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集团公司规模较大的全资及控股企业根据需要可以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

 — 2 —

 第二章

  法律事务机构

  第六条

 集团公司法律事务处是集团公司及各单位法律事务的业务主管部门,是法律顾问的执业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集团公司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 (二)起草或者参与起草、审核集团公司重要规章制度; (三)管理、审核集团公司合同,参加重大合同的谈判和起草工作; (四)参与集团公司及各单位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投融资、担保、租赁、产权转让、招投标及改制、重组、公司上市等重大经济活动,处理有关法律事务; (五)办理集团公司工商登记以及商标、专利等有关法律事务,做好企业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六)配合集团公司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制教育; (七)提供与集团公司生产经营有关的法律咨询; (八)受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参加企业的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和听证等活动; (九)负责选聘律师,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十)对各单位法律事务机构或法律顾问进行业务指导,配合集团公司人事处对法律顾问进行考核、聘任和解聘;

  (十一)办理集团公司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七条

 各单位根据经营管理和法律事务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法律事务机构或者配备法律顾问。

 第八条

 各单位的法律事务机构或法律顾问在集团公司法律事务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履行相应职责。

 第九条

 各单位设立法律事务机构, 配备、调整企业法律顾问,应征求集团公司法律事务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集团公司批准。

 第三章

 法律顾问的权利义务

  第十条

 企业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负责处理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 (二)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有关文件、资料,询问企业有关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依法履行企业法律顾问职责;

 — 4 — (三)对所提出的法律意见、起草的法律文书以及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规定的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

  第十二条

 集团公司及各单位职工报考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并报集团公司人事处审查后,方可参加考试。

 第十三条

 通过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的人员由集团公司人事处统一公布;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后,证书持有人应到集团公司法律事务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但未在法律事务岗位工作的人员,不得以企业法律顾问身份开展工作。

  第五章

  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及聘任

  第十五条

 集团公司及各单位实行企业法律顾问专业技术等级制度。

 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分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和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

  位。

 第十六条

 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相当于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相当于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相当于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七条

 申请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敬业精神; (二)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并按照规定进行注册备案,在企业法律事务岗位工作符合规定年限,经集团公司考核合格; (三)具有相应的法律专业基础理论水平,以及分析和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工作能力; (四)具有履行相应岗位职责所必需的计算机、外语等基本能力。

 第十八条

 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并符合申请企业法律顾问岗位等级资格基本条件的人员,经个人申请,集团公司考核合格,可以按程序评定为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

 第十九条

 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需满足以下条件:

 申请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人员应当系统掌握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为丰富的企业法

 — 6 — 律事务与企业管理工作经验,能有效地组织和协调处理企业重大、疑难法律事务,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本科以及本科以上学历,取得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满 5年; (二)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 5年以上,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 10年以上,并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满 2 年; (三)现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 10 年以上,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满 2年。

 第二十条

 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需满足以下条件:

 申请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人员应当精通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丰富的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和企业管理工作经验,能胜任所在单位法律事务的组织协调工作,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本科以及本科以上学历,取得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满 5年; (二)取得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5 年以上,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 10年以上,并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满 5 年; (三)取得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5 年以上,并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 10 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各级法律事务机构可以配备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凡在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满 2 年,具有法律本科学历,尚

  未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或已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但尚未注册的人员,经所在单位推荐,集团公司审批,可以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助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的评审、聘任,由个人申请,所在单位同意,集团公司考核推荐,经评审机构评定授予岗位等级资格后,由集团公司统一公布,并按程序聘任。

 第二十三条

 被聘为企业一、二、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的人员,分别享受正高级、副高级、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待遇。企业法律顾问助理享受初级专业技术职务待遇。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集团公司已公布为一、二、三级法律顾问且仍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待遇。

 第二十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调离法律事务工作岗位,原则上不再聘任其法律顾问专业技术职务。

 第六章

 法律顾问的奖惩

 第二十六条

 对在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避免或者挽回重大经济损失,工作业绩突出的企业法律顾问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企业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调离法律顾问岗位或建议评审机构取消其职业岗位等级资

 — 8 — 格,情节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

 (一)违反职业操守,恶意串通,损害企业利益; (二)因疏忽或重大过失,给企业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严重损害企业声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集团公司人事处、法律事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二○ ○ 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发布的《烟台港务局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主题词:

 法律顾问

 管理

 办法

 通知 烟台港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 2009 年 6月 30日印发抄送:集团公司领导。

篇四: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任职资格

关于举办企业总法律顾问任职资格专题培训班的通知》

 ------------------------------------------------------------------------------ 作者:

  日期:

 2014-07-27

  各市经信委、 国资委,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全省企业总法律顾问后备人才建设, 顺应经济全球化发展和广大企业对现代化经营管理人才的需求, 根据国务院国资委有关文件精神, 按照省有关部门关于开展企业职业经理人任职资格培训与认证工作的要求, 经研究, 定于 2011 年 10 月下旬在南京举办“江苏省企业总法律顾问职业岗位任职资格专题培训班”。

 培训班报名、 组织等工作由江苏省企业法制工作协会具体承办。

  请各市经信委、 国资委及有关单位结合实际情况, 认真组织报名工作, 并于 2011 年 10月 15 之前, 将参加培训的人员名单报至省企业法制工作协会, 联系电话:

 025-83235183(王敏)、 025-83398242(王勇斌)。

  二 O 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主题词:

 企业

 法制

 培训

 通知

 江苏省经信委办公室

  2011 年 9 月 13 日印发

 江苏省企业总法律顾问任职资格

 专题培训班招生简章

 企业法律顾问作为企业特殊的人力资本, 是企业重要的战略性资源, 是企业战略形成与实施的核心力量。

 为加强企业法制建设, 促进企业依法决策和依法经营管理, 2002 年 7 月,原国家经贸委、 中组部、 原中央企业工委、 原中央金融工委、 人事部、 司法部、 国务院法制办等 7 部门联合发文, 在部分国家重点企业开展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

 经过试点工作, 国家重点企业的法制意识普遍得到增强, 企业法制工作力量得到充实, 有力地推动了企业依法经营管理。

 2008 年 5 月, 国务院国资委又提出中央企业法制工作新三年目标, 要求到 2010 年在中央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全部建立总法律顾问制度。

 为大力提高我省企业法律顾问的业务素质, 提升总法律顾问参与企业经营决策的水平和企业法务工作的组织协调能力, 受省经信委、 省国资委的委托, 我会拟予 2011 年 10 月至 2011 年 11 月在南京举办第三期江苏省企业总法律顾问任职资格专题培训班。

 现将招生事项通知如下:

  一、 报名条件

 省属重点企业法律事务部门负责人或企业高层管理人员, 在企业管理岗位工作满五年,具有大专以上学历者, 均可报名。

 二、 课程设置

 共 13 门课程, 总学时:

 80 课时(详见开班通知)。

  三、 时间安排

 培训班时间拟定 2011 年 10 月下旬至 11 月上旬, 具体安排为:

 10 月 28 日至 30 日, 三天 24 课时; 11 月 4 日至 6 日, 三天 24 课时; 11 月 10 至 13 日, 四天 32 课时。

  四、 办班形式

 分三次集中授课, 学员到课率不得低于 90%。

 学习结束时, 经考试合格者, 颁发江苏省企业总法律顾问职业岗位任职资格证书。

  五、 授课人员

 邀请高校法学教授、 资深法学专家、 担任授课老师。

  六、 培训地点

 南京市(详细上课地址见开班通知)。

  七、 培训费用

 1、 培训费:

 5000 元/人(含讲课费、 资料费、 场租费、 考试费等)。

  2、 外地学员的食宿统一安排, 费用自理。

  请有意参加培训班的人员, 认真填写报名表(报名表可登陆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网站下载), 并与 2011 年 10 月 15 日之前将报名表寄至江苏省企业法制工作协会, 通讯地址:南京市北京西路 12-1 号, 邮编 210008, 联系电话:

 025-83235183, 联系人:

 卜晓丹

 二 O 一一年九月一日

篇五: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任职资格

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 一级)

 评审通过人员名单

 姓

 名 性别 单位及职务 林国平 男  马钢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 实业公司 许建清 男  淮北矿业集团公司总法律顾问 郭吉标 男  淮北矿业集团公司大榭煤炭运输公司 许    斌 男  国元集团公司副总经理、 总法律顾问 胡声涛 男  铜陵有色集团副总法律顾问、 法务部部长 江    平 女  江汽集团公司副总法律顾问、 法务部部长 朱凤坡 男  皖北煤电集团公司总法律顾问 姚卫东 男  省投资集团公司总法律顾问 王立顺 男  安徽淮化集团公司负责法律事务 李素平 女  建工集团水利股份公司总法律顾问 张士义 男  中煤三建三十工程处法律顾问部部长 许    斌 男  大唐集团田家庵电厂纪委书记  

 安徽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 二级)

 评审通过人员名单  姓

 名 性别 单位及职务 严太霞 女  马钢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经理 彭    升 男  马钢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 何达云 男  马钢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 张    飞 男  马钢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 郭    斐 男  马钢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 陈文峰 女  马钢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 刘    彦 男  马钢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 吴志强 男  马钢集团公司热电总厂办公室 赵建宝 男  淮北矿业集团公司青东煤业公司综合办 李新华 男  淮北矿业集团公司海孜矿法律顾问室 张文宝 男  淮北矿业集团公司孙疃二矿筹备处 张    伟 男  淮北矿业双龙公司信访法律顾问办主任 段    炼 男  淮北矿业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 刘    静 女  淮北矿业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 周    俊 男  淮北矿业集团公司朔里煤矿法律顾问 张金芝 女  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童亭矿法务室主任 李远和 男  淮南矿业集团公司法务部部长 

 宫长钊 男  淮南矿业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副部长 秦丽萍 女  淮南矿业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 谢法玲 女  淮南矿业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 姚明东 男  淮南矿业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 朱    魁 男  淮南矿业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 江顺心 男  淮南矿业集团公司老矿区管理处 徐造明 男  淮南矿业集团公司朱集项目部 华玉和 男  淮南矿业集团公司张集煤矿 陈仁旺 男  淮南矿业顾桥煤矿企管科副科长 康维强 男  淮南矿业集团公司现代物流公司综合部 顾云东 男  淮南矿业集团公司现代物流公司综合部 李    莉 女  淮南矿业集团公司瓦斯利用分公司 梁    琛 男  淮南矿业集团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 郭学凤 女  淮南矿业集团公司舜岳水泥公司 魏学亮 男  淮南矿业集团公司舜泰化工公司 杨    涛 男  淮南矿业集团公司淮南职业技术学院 任军军 女  国元信托风险及合规部业务经理 叶屏生 男  铜陵有色股份公司董事会秘书室副主任 田    军 男  铜陵有色集团公司法律事务中心 严    锐 男  铜陵有色集团公司法律事务中心 王    红 女  铜陵有色矿产资源中心办公室主任 

 黄    明 男  皖北煤电集团法律事务部部长 王保民 男  皖北煤电法律事务部 张树立 男  皖北煤电法律事务部 王玉红 男  恒源煤电恒源煤矿办公室 周江平 男  皖北煤电北方公司法律顾问 郝    强 男  皖北煤电前岭煤矿 陈惠穆 男  叉车集团合力股份企管部法务科副科长 吴长明 男  交通投资集团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夏德斌 男  军工集团公司政策法规部副部长 朱厚祥 男  军工集团公司神剑科技办公室 王    勇 男  建工集团公司法务部副主任 朱晓奎 男  建工集团路桥集团公司副总经理 丁    群 女  建工集团三建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 裴承明 男  建工集团国内工程公司法务部 张玉林 男  建工集团国内工程公司资质部、 人力部 李从山 男  建工集团安徽水利股份综合法务部 张宽好 男  建工集团安徽水利股份招标办 党    莉 女  中煤矿建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 方明明 男  中煤矿建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 李文惠 女  省盐业总公司规划发展处 楼观海 男  安徽省盐业总公司长江盐化董事长 

 袁东向 男  淮海实业集团公司矿业机电公司 葛利萍 女  淮海实业集团公司相山水泥公司 张俊杰 男  奇瑞汽车集团公司 叶    青 男  蚌埠市安德集团党委书记、 总法律顾问 管    慎 男  铜陵长江公路大桥管理处法律顾问 哈九才 男  安徽电力太和供电公司 董玉辉 男  安徽电力阜阳供电公司 张福宇 男  中化三建公司法律事务部 倪    兵 男  中化三建公司副总法律顾问 路    怀 男  中化三建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杨贵志 男  中盐东兴盐化股份公司总法律顾问 张从俊 男  中盐东兴盐化安徽发展公司副总经理 戴家友 男  中盐东兴盐化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 孔令月  男  安徽电力淮南田家庵发电厂 钟    林 男  大唐淮北发电厂  

篇六: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任职资格

中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目录

 一、

 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概况. . . . . . . . . . . . . . . . . . . . . . 2 二、

 企业法律顾问与社会律师的区别. . . . . . . . . . . . . . . . 2 1、 企业法律顾资格的取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2、 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企业制度的组成部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3 企业法律顾问的组成结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4 企业法律顾问与企业的隶属关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三、

 企业法律顾问与社会律师的区别. . . . . . . . . . . . . . . . . 5

 1、

 主管部门不明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2、

 职能权属不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3、

 部分企业重视程度不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4、

 行业组织缺乏规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四、 加强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建议. . . . . . . . . . . . . . . . 7 1 各部门共同监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2、

 职能权属不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3、 建立完善的行业组织, 从而协调、 管理、 监督各成员的活动. . . . . . . . . . . 8 4 加强培训企业法律顾问的能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参考文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论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摘要: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 律师制度已经深入人心, 但是另一项重要的法律服务制度-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社会影响却要小的多, 甚至有很多人根本不知道企业法律顾问队伍的存在。

 事实上, 我国的企业法律顾问队伍多年来一直活跃在企业经营管理的第一线, 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促进企业法制化建设作出了重大的贡献。

 本文试对中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进行简要的介绍和分析.

 关键词:

 法律顾问

 社会律师

 法律顾问资格

 行业组织

 执业资格

 一、

 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概况

  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是指企业内部通过设置法律顾问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法律工作人员处理本企业法律事务的一整套制度。

 企业配备的具有执业资格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就是企业法律顾问, 企业法律顾问是企业“内部法律工作者” 。

 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 有效参与市场竞争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管理制度, 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 也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基本保障措施。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 企业对外经济联系日趋广泛。在激烈的竞争中,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增强企业的法制观念, 实行科学决策, 推动依法治企, 强化内部管理, 运用法律手段, 化解经营风险, 这是企业法治化的重要内容。

 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 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而迅速开展起来的。

 早在 1986 年 9 月国务院颁布的《厂长工作条例》 就明确规定:

 “厂长可以设置专职或聘请兼职的法律顾问。

 副厂长、 总工程师、 总经济师、 总会计师和法律顾问, 在厂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并对厂长负责” 。

 1988 年 7 月上海市政府发布了《上海市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办法》 ,规定企业应逐步建立、 健全法律顾问制度, 可根据需要设置法律顾问室, 也可配备专职或兼职法律顾问。

 此后, 部分地方政府和部委纷纷发布规范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部门规章, 如《北京市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办法》 、《机电工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 《交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管理办法》 、 《青岛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 、 《化工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商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办法》 。

 在这一阶段, 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尚处于探索期,主要由企业根据自身情况的需要来进行设置, 国家并没有规定专门的执业资格准入制度, 不需要专门的执业资格证书。

 1997 年 3 月, 人事部、 原国家经贸委和司法部联合颁布了《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 规定企业法律顾问实行执业资格制度, 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范围, 要求从事生产、 经营和提供劳务的企业,已设置法律事务机构的, 在其机构内应配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人员;未设置法律事务机构的, 其聘用的专职独立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 必须具备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

 此后, 国家先后制定发布了《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 《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 《企业法律顾问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文件, 为中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近年来企业法律顾

 问制度正在逐步走向制度化和规范化。

 有关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最新的部门规章为 2004 年 5 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发布《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

 二、

 企业法律顾问与社会律师的区别

  国外经济发达国家的律师队伍一般由社会律师、 公司律师和公职律师组成而我国的“律师” 概念一般仅指社会律师。

 在我国, 企业法律顾问是企业即懂法律、 又懂管理的复合性人才, 与社会律师共同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服务, 两者取长补短, 有联系但又不完全相同, 存在以下区别:

 1、 企业法律顾资格的取得:

 它是通过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 并依据企业法律顾问注册管理办法进行注册, 取得执业证书的; 律师是通过全国司法(律师资格)

 考试取得资格,并依据《律师法》 取得律师执业证书。

 2、 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企业制度的组成部分:

 企业法律顾问主要从事以企业管理为主的内部法律服务, 参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 律师制度是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 律师从事的是社会性法律服务,仅对当事人委托的事项提供法律服务。

  3 企业法律顾问的组成结构:

 由于角色定位的不同, 在知识结构上, 两者也存在较大的区别。

 企业法律顾问一方面要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需要了解和熟悉法律知识, 另一方面企业法律顾问还要为企业的经营管理献计献策, 需要熟悉企业管理经济学知识, 是复合型的法律人才。

 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人才, 其法律知识成为其核心内容。

 根据工作重点的不同, 律师擅长不同的法律门类, 如证券、 房地产、 公司企业、 合同、 劳动争议等, 属于专业性的法律人才。

 4 企业法律顾问与企业的隶属关系:

 从隶属关系上来看, 企业法律顾问是企业的内部职工, 属于企业内部工作人员; 律师是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 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可以同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

 因此, 企业法律顾问与社会律师虽然都是法律工作者, 但是在上述几个方面存在根本分别, 两者是相辅相成, 互相配合的, 不能简单功能等同或者替代。

  2002 年 10 月 22 日, 司法部颁布了《司法部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 , 开始在全国推行公司律师制度。

 就公司律师的职能和作用而言, 公司律师与企业法律顾问具备基本相同的功能和作用, 但是公司律师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司法部颁发的法律职业资格在企业内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法律工作者。

 由于全国统一司法考试的法律内容要比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难度相对大一些, 因此公司律师在法律水平和能力方面比企业法律顾问更具有优势; 当然, 由于企业法律顾问还要掌握一定的经济知识和管理知识, 不单单是法律工作者还是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因此企业法律顾问在管理方面比公司律师具备一定优势。

 由于公司律师介入企业内部法律服务必将对企业法律顾问造成冲击, 使一部分企业聘请专门的公司律师来负责企业内部的法律事务; 从长远来看, 笔者认为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公司律师制度应当协调和统一起来, 更好地为企业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三、

 企业法律顾问与社会律师的区别

  由于对企业法律顾问制度重要性认识的不足, 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当前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

 主管部门不明确

  根据《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 人事部、 国家经贸委、司法部按照《暂行规定》 中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有关工

 作, 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主要由原国家经贸委主管。

 但是随着国家机构改革, 原国家经贸委已经不复存在。

 根据《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

 规定,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管理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负责。

 但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仅对国有企业拥有管理权, 难以对外资和民营企业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进行管理。另外, 司法管理部门也有将企业法律工作者队伍纳入司法行政管理范畴的意向。由于主管部门的不明确, 给企业界法律顾问的管理带来一定的混乱, 同时也使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发展受到制约。

 2、

 职能权属不清

  作为企业职能部门中重要的一环, 企业法律顾问面临着职能部门权属不清尴尬处境。

 根据《管理办法》 中的有关规定, 我国的国有企业顾问制度划分为企业法律顾问和企业总法律顾问两类, 前者由企业自行决定是否聘任, 后者属于大企业必须设立的职能部门。

 一般来说, 企业总法律顾问作为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 是企业经营决策层的成员, 直接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 因此, 探讨其职能范围更具有意义。

 在国外, 企业总法律顾问就是全面负责公司的法律事务, 对公司总裁或董事长负责。

 如美国通用公司(GE)

 总法律顾问的主要职责, 就是作为董事长的法律顾问, 对涉及公司的法律事务直接向公司董事长提出法律意见, 制定处理法律事务的原则和对策方案, 提供给董事长决策。

 而《管理办法》 第 21条也具体规定了我国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的基本职权, 共划分为 7 项, 基本囊括了 企业中所有需要涉及到法律问题的事项。

 但是, 《管理办法》 中的规定虽然全面, 却较为原则和抽象。

 企业总法律顾问如何行使, 以何种程序行使其职能, 依然是企业在实际运行中所遇到的困难。

 没有制度性, 程序性的方式加以规范, 很有可能使得企业总法律顾问在企业中扮演着被其他部门推揉的角色, 无法准确地将自身定位, 更毋庸说发挥应当发挥的功能了。

 此外, 笔者以为《管理办法》 中所涉及的职能范围过大, 仅以企业总法律顾问个人而言, 是很难面面俱到的处理这些事务的, 相反, 还很可能影响其处理法律事务的核心功能。

 更何况, 某些事务是需要企业总法律顾问与其他职能部门协调配合, 仅由法律顾问部门来独立完成, 显然是不合适也是不可能的。

 由于企业法律制度还处于探索阶段, 如何在具体的事务运行中, 明确企业法律顾问的职能范围和处理事务的程序, 应当进一步在实践中加以总结和探索。

 3、

 部分企业重视程度不够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市场竞争的加剧, 中国企业需要处理的法律事务将急剧增加, 如何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 避免“法律陷阱” , 已成为所有企业在经营管理中面临的重大课题。

 但现实中, “头头重视不够, 把企业法律工作

 只看作‘打官司’ 、 ‘救火队’ , ‘人微言轻’ , 法律部门参与企业重要经营管理活动的程度不够, 停留在事后补救上” , 则成为企业法务人员抱怨最多的问题之一。

 有些企业领导法律意识比较淡薄, 对企业法制工作重视不够; 部分企业法律事务还停留在被动应诉或一般合同管理的程度上; 企业现有法律人员专业化素质还不够高; 企业法制工作机构设置不平衡。

 4、

 行业组织缺乏规范

  处于探索阶段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也缺乏行业组织规范的管理和协调。行业组织是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分工在市场领域细化的必然产物, 作为市场经济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它的完善与否是市场体系是否健全的一个重要标志。健全的市场体系及市场运行机制, 离不开行业组织, 它已成为政府、 企业、 市场之间联系的纽带和桥梁。

 诸如律师协会, 注册会计师协会都从事着管理、 协调、领导、 监督协会内部各成员活动的职能。

 事实上, 缺乏了行业组织的规范性, 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所必需的一些配套工作显然是很难开展的。

 诸如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及相应登记, 内部成员的业务培训等环节都是建立并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不可或缺的部分。

 然而从现有的行业状况考察, 可以发现, 国内现在的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多数处于地方性团体的性质, 缺乏一个统一的行业协会领导机构。

 此外, 由于历史原因, 从国家部委到地方性政府都各自出台了一系列规范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文件, 但对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却...

篇七: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任职资格

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法律管理,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总法律顾问工作,保障总法律顾问依法执业,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和《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试行)》(中交股法发〔2017〕676 号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所属全资公司、控股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各单位)。

 公司所属其他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总法律顾问,包括专职总法律顾问和兼职总法律顾问。

 专职总法律顾问是指具有法律类职(执)业资格,或有大学本科及以上正规法学学历、学位教育背景,由单位聘任,全面负责本单位法律事务工作的领导班子成员。

 兼职总法律顾问是指具有经济、财务、工程管理等专业技术背景,由单位聘任,全面负责本单位法律事务工作的领导班子成员。

 第四条

 总法律顾问应当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业;

 (二)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管控法律风险。

 第五条 总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重要经营决策参与权;

  (二)重大经济合同法律审核权;

  (三)重要经营决策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法律监督权;

  (四)法律人员配备的人事建议权;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单位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总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公司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依法履行总法律顾问的各项职责;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规定的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公司及各单位应当设置总法律顾问,总法律顾问对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负责,全面负责本单位法律事务工作。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八条 专职总法律顾问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执行党和国家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秉公尽责,严守法纪; (二)熟悉公司经营管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

 的组织协调能力; (三)精通法律业务,具有处理复杂、疑难法律事务的工作经验和能力; (四)具有法律类职(执)业资格(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法律职业资格、律师职业资格等其中一项),或有大学本科及以上正规法学学历、学位教育背景; (五)为现职领导班子成员;或者具有高级职称,担任副总法律顾问或法律部门负责人等公司中层正职 2 年以上工作经历; (六)上级和本单位关于领导人员任职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兼职总法律顾问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执行党和国家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秉公尽责,严守法纪; (二)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三)法治意识强,具有分管法律、合同等经济管理专业的工作经验和能力; (四)为本单位现职领导班子成员。

 第十条

  公司和各单位可以设立专职副总法律顾问,设置兼职总法律顾问的单位,应当设立专职副总法律顾问,协助总法律顾问开展工作。

 专职副总法律顾问必须具备法律类职(执)业资格。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总法律顾问和副总法律顾问:

 (一)曾因渎职或工作失误给所在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曾被判处刑罚或受过党纪政纪处分且禁止任职期限未满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主要职责

 第十二条

 总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负责本单位法律事务工作,统一协调处理本单位决策、经营和管理中的法律事务;

  (二)参与本单位重大经营决策,负责审核重大经营决策、涉及员工重大权益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并对相关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

 (三)参与本单位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建立健全本单位法律事务机构;

 (四)负责指导本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和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工作;

 (五)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监督或者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整改;

  (六)指导下属单位法律事务工作,对下属单位总法律顾问的任免提出建议;

 (七)其他应当由本单位总法律顾问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

 总法律顾问对公司重要经营决策的参与权是指总法律顾问应参加总经理办公会议或者公司其他重大

 决策会议,对重要经营决策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核,按照规定权限参与表决公司重大经营决策的权利。

 第十四条

 总法律顾问重大经济合同法律审核权是指公司重大经济合同未经总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审核的,不得进入下一审批环节。

 第十五条

  总法律顾问对重要经营决策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法律监督权是指总法律顾问有权对总经理办公会议等批准的重大决策执行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对公司的重要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法律监督。

 第十六条

 总法律顾问对法律人员配备的人事建议权是指本单位副总法律顾问、法律部门负责人的任用、晋升、调动、奖惩,应当事先征求总法律顾问的意见;对所属单位总法律顾问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总法律顾问的意见。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为总法律顾问行使职责提供便利条件,支持、配合总法律顾问的工作。

 第四章

 述职与奖惩

 第十八条 公司实行总法律顾问述职制度,公司负责组织各单位总法律顾问进行年度述职。

 第十九条

 总法律顾问述职可采取会议述职、书面报告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条

 总法律顾问述职报告应当包括本年度主要工作总结、问题分析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具体内容应当与

 法律风险管理考核内容相结合,包括但不限于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建设、总法律顾问制度推动落实、法律工作体系建设、法律顾问队伍建设和法治文化建设等。

 第二十一条

 总法律顾问在促进单位依法经营,避免或者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等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可按有关规定视具体情形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总法律顾问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导致公司出现重大法律风险事件,给公司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依照相应规章制度和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或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公司法律事务部负责解释、修改。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篇八: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任职资格

在省管企业推行总法律顾问制度的指导意见

 鲁国资法规〔2006〕3 号 为适应我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需要,进一步加强省管企业法制建设,建立健全国有资产风险防范体系,根据《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6 号令)、《中共山东省委关于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具体意见》等文件精神和国务院国资委的统一部署,就省管企业推行总法律顾问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行总法律顾问制度的重要意义 企业总法律顾问是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的高级管理人员。总法律顾问制度是企业法制建设的龙头,是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权的组织保障和制度保障。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总法律顾问制度已经日趋完善并成为现代企业制度的一个重要标志,是成功企业的通行做法。随着经济全球化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国有企业面临着国际、国内更加规范和严格的法律环境,法律事务大量增加,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的任务日趋繁重,加强法制建设非常必要。推行总法律顾问制度对于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提升国有企业管理水平和竞争力,防范企业法律风险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新的形势下,省管企业要从依法治企、促进企业稳健发展、确保国有资产安全运行的高度,深刻认识推行总法律顾问制度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工作紧迫感、责任感和自觉性。

 二、明确推行总法律顾问制度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推行总法律顾问制度的指导思想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依法治国方略,不断探索国有资产监管的有效方式,建立健全以防范风险为主要内容的出资人法律监督机制;大力加强国有企业法制建设,建立与国有资产监管体制相协调、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配套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努力培养造就一支高素质的企业法律人才队伍,切实保证企业法律事务机构、企业法律顾问和总法律顾问能够有效履行职责,充分发挥法律在企业重大决策、经营管理、维护权益中的引导、规范和预防作用。

 推行总法律顾问制度的工作目标是:按照“典型引路、分批推进”的思路,首批选择 10 户左右省管企业设置总法律顾问,到 2006 年底做到总法律顾问岗位到位、职责到位、法律事务机构到位;2007 年底前,省管企业原则上都要设置总法律顾问,建立专门的法律事务机构或者明确承办法律事务的机构,健全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规章制度,进一步提高企业依法办事水平。

 三、把握任职条件,选聘高素质人才,充分发挥总法律顾问的职能作用 为保证总法律顾问能够独立有效地履行职责,省管企业应当设专职总法律顾问。要按照《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选聘总法律顾问。如果企业暂时没有合适的人选,可以由分管法律事务的企业负责人兼任总法律顾问,同时要尽快培养符合条件的总法律顾问人选。暂时由企业负责人兼任总法律顾问的,过渡期不超过 2 年。

 根据省国资委党委《关于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国资党〔2005〕19 号),企业总法律顾问列入备案管理范围。

 省管企业要认真落实《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明确总法律顾问的地位、权利和责任,为总法律顾问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落实其高级管理人员的待遇,保障总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总法律顾问应当列席有关董事会、总经理(总裁)办公会和其他专题会议,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保证决策的合法性,防范相关法律风险。今后,省管企业向省国资委报送企业改制、改组、重大投融资方案等,须经过本企业总法律顾问组织的专门论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省管企业请求省国资委出面协调有关问题的文件,须由总法律顾问审核、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发。

 四、认真做好首批推行总法律顾问制度工作的组织实施 推行总法律顾问制度要从企业实际出发,统筹安排,分步实施,讲求实效。在省管企业首批推行总法律顾问制度具体分为 5 个步骤:

 (一)省管企业向省国资委报送建立总法律顾问制度的申请文件;省国资委研究确定首批推行总法律顾问制度的企业名单。时间掌握在 2006 年 5 月。

 (二)首批推行总法律顾问制度的省管企业向省国资委报送《建立总法律顾问制度的工作方案》(内容见附件);省国资委按照要求逐户批复工作方案。时间掌握在 2006 年 6 月。

 (三)首批推行总法律顾问制度的省管企业落实省国资委核准的工作方案,确定总法律顾问人选并办理有关备案手续。时间掌握在2006 年 7 月至 10 月。

 (四)省国资委组织对首批推行总法律顾问制度的企业进行检查。时间掌握在 2006 年 11 月。

 (五)省国资委组织首批推行总法律顾问制度的企业进行总结交流,对省管企业全面推行总法律顾问制度进行部署。时间掌握在 2006年 12 月。

 五、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推行总法律顾问制度是一项开拓性的工作。首批推行总法律顾问制度的企业,要把这项工作作为当前企业法制建设的重要任务,按照省国资委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加强组织领导,周密筹划,精心组织,认真抓好落实。要成立领导小组,明确分工、各负其责;要加快工作节奏,提高工作效率,按时完成工作方案上报和批复后的组织实施;要学习借鉴成功经验和做法,积极实践和创新;要加强企业内部的协调配合,形成联动机制,确保取得显著成效。

 省国资委对省管企业推行总法律顾问制度情况进行跟踪督导,并组织专项检查。检查内容包括总法律顾问岗位设置及履行职责情况、法律事务机构的设置及履行职责情况、企业法律顾问的配备情况、重要工作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备案处理情况等。省国资委将在年底组织首批推行总法律顾问制度的企业进行总结

 交流,查找存在的问题和差距,研究改进和完善措施,表彰先进,并对在省管企业全面推行总法律顾问制度做出安排。

 各市国资监管机构可参照上述意见,在市属大型国有企业中推行总法律顾问制度。

 附件:省管企业建立总法律顾问制度工作方案提纲

  二OO六年四月十三日 附件:

 省管企业建立总法律顾问制度工作方案提纲

  一、企业概况

  二、企业法制工作和依法治企情况

  三、企业实施总法律顾问制度工作规划及目标

  四、企业总法律顾问的职责

  五、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职责及工作人员情况 六、企业总法律顾问人选简介 七、企业重要规章制度(包括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管理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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